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诈骗,于2013年5月15 被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开发区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至22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自己有电动车头盔货源的事实,取得被害人信任,以销售头盔为名,先后两次骗取他人计民币600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10000元;
2.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骗取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书证;
2.证人冯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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