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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刑诉〔2020〕5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41996********,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区**号**楼(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张某某和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至13日间,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江苏省泰州市、扬州市广陵区等地,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帮助他人建立通话媒介、提供维护通话设备等技术支持,帮助他人骗取财物。被告人张某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胡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制作的辨认及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偰锦良

检察官助理 宁翠翠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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