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开检一部刑诉〔2020〕4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海门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41986********,汉族,初中文化,河南商丘**装修有限公司瓦工,住江苏省海门市**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网络社交和现实会见,结识居住在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花园的戴某某并取得其信任,后通过虚构银行卡被冻结、激活需要支付手续费等理由,骗得被害人戴某某人民币共计277009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8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汇款凭证、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5.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提取的手机电子勘验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花 扬
检察官助理:余荣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方式:1763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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