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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12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村**号公寓**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该分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汤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汤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张某某通过“ME”聊天软件结识被害人汤某某后,谎称自己做服装生意,取得被害人汤某某信任。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虚构网上进服装缺进货款的事实,隐瞒自己无经济来源的真相,以借为名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8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并将被害人汤某某支付宝拉黑,使得汤某某无法与其联系。

2020年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住处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足额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足额退赔并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金根

检察官助理:梁崇刚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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