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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一部刑诉〔2020〕66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桐庐县**村镇**村**号楼(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2007年11月15日因殴打他人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3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被害人吴某某向董某某借款人民币十万元,2015年董某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刑。2015年5月至2017年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受债权人董*某某委托其向吴某某讨要欠款以及其为债权人之一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让吴某某产生错误认识,骗得人民币7.9万元。2020年初,董某某刑满释放,吴某某发现自己被骗,并向被告人张某某讨要款项,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3月14日退还吴某某人民币1.3元。2020年3月20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2020年5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张某某退赔吴某某人民币6.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赵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继民

2020年6月1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8*******)。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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