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8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村**街**胡同**号,住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镇**楼**区**栋**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与他人(QQ号5****,昵称:千某某,实际身份不明)合谋在网络上以招聘兼职刷单员为名实施诈骗后,通过网络购买作案使用的企业QQ号“客某甲”,并有偿委托他人(QQ号214151****,昵称:达某某,实际身份不明)在58同城发布兼职刷单广告招揽“刷单员”,引导“刷单员”添加被告人张某某的企业QQ号“客某甲”,后由被告人张某某以招聘兼职刷单员需要检测信用为由,索要“刷单员”支付宝借呗、微信微粒贷等借款额度截图,并引导借款额度高的“刷单员”添加同伙“千某某”控制的QQ号“客某乙”,再由“千某某”以兼职刷单的形式骗取“刷单员”支付宝花呗、借呗和微信微粒贷上的钱款。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千某某”等人根据上述分工,采用上述方法,骗得家住本市滨湖区**苑**号**室的陈某某人民币49654元。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2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袁俭根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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