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1〕28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群众对紧缺防护物品的需求,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自己有KN95口罩、一次性口罩等口罩的货源信息,骗取被害人信任,在被害人支付货款后,通过向对方发送虚假的订单号或者删除对方或者拉黑对方的方式予以搪塞。被告人张某甲共通过上述方式先后骗取被害人人民币5 180元,现已查实的有胡某某、张某乙、黄某某、靳某某、雷某某、郑某某人民币3 025元。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淘宝记录、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自书材料、谅解书、归案经过、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及从宽处理建议书、人口信息等;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期间,假借销售用于预防突发传染病疫情用品的名义,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花
2021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在山东省临朐县**镇**村家中候审。
2.量刑建议书叁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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