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424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谋取不法利益,将被害人黄某某经营的惠阳区**街道**村**厂**小店的头像和昵称替换成本人使用的微信号的头像和昵称,后多次到该小店兑换现金和消费时,转账至该微信号,以该方式伪造付款成功后诈骗被害人黄某某,至案发共诈骗人民币5293元。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某某再次使用该方式诈骗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到场后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手机1部。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5452元,被害人黄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前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佳铭
2020年7月8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
2.案卷材料贰册;
3.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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