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8********,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马山县**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5月1日被宁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宁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通过QQ聊天认识后互加微信为好友。自二人认识至2020年4月期间,张某某以谈恋爱的名义,多次编造各种理由、虚构各种事实,骗取黄某某共计人民币56326.51元。
案发后,张某某家属已替张某某将所诈骗得来的钱财全部返还给被害人黄某某,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 文
检察官助理:梁艳丽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南宁市*区*路*号(保证人家中),联系方式:1567888****(保证人张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及光盘6张、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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