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270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3月11日退回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1月24日、2019年4月1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12月9日、2019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陈某某谎称自己能够办理高额度信用卡,但要收取手续费。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张某某以帮办理信用卡收取费用为由共骗取陈某某人民币77500元。
另查明,张某某以同样的方式于2017年2月20日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7年2月份骗取被害人莫某某人民币15000元。2018年11月23日,张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刘某某、莫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刘某某、莫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流水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莫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文静
2019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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