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120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湖南省浏阳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20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4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6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3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本市白某某人和镇的住处,以有口罩出售为由,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骗得吴某某人民币13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
2.书证: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等;
3.证人证言: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等;
7.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某某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智添
检察官助理 关燕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缴获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1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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