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左某某,无固定住所。因犯诈骗罪,2015年6月25日被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8年11月29日被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2月31日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3月27日被左某某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9时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在山西省左某某某某材料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十万元现金后潜逃,其中部分赃款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基本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郭某某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某某某证明书;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4.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曾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文光
检察官助理:赵静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昔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六十六页,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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