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322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乡**村**号,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4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宁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被告人张某某经两次传唤不能到案,于2019年8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宁城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与他人相亲、结婚为由骗取柳某某、于某某、卢某某、孙某某四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9775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婚姻中介联系受害人柳某某,并在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份,以自己为其生儿子、自己做生意、父亲去世、承包土地等为由先后多次骗走柳某某人民币288625元。
2.被告人张某某在2018年8月初通过婚姻中介认识受害人于某某,并以购买首饰、家具及做买卖为由骗走于某某人民币56900元。
3.被告人张某某在2017年7月份通过熟人介绍认识卢某某,并以结婚要彩礼钱为由骗走卢某某人民币66000元。
4.被告人张某某在2019年6月中旬在和卢某某为结婚登记状态下谎称其单身,以和受害人孙某某结婚登记为由,骗取受害人孙某某人民币及黄金首饰共计人民币862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某某与柳某某的协议书、收条、欠条银行汇款业务凭单、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张某某与卢某某结婚登记表、民事起诉状、撤诉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微信转账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常口信息;
2.被害人柳某某、于某某、卢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甲、丛某某、范某某、侯某甲、侯某乙、王某甲、唐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占春
检察官助理:张胜男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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