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7********,汉族,初中文化,南通**时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如皋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丈夫陈某某在自家工地坠落致外伤,无三者责任的事实,隐瞒陈某某在南通**数码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摔伤的真相,伪造如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病人伤情证明书,向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补助,共骗得补助款人民币17252.9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退环了全部赃款至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伪造证明材料骗取医疗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建宏
检察官助理:李先铸
2020年12月1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如皋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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