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萨检刑诉〔2020〕25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1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侦查终结,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将本案指定本院起诉、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审判。该局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当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当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单位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至8月1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解放牌六型货车(牌照为黑D****9,挂车牌照为黑D****6挂)拉运联合收割机在黑龙江英歌收费站、龙凤收费站通行时,使用虚假的农机行驶证、农机车牌照及联合收割机插秧机跨区作业证,先后三次骗取该收费站工作人员信任,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共计人民币12,040元。案发后,张某某已补缴全部高速公路通行费。
2020年12月5日,被告人张某某经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电话传唤,在京哈高速春城服务区向该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新疆新研牧神科技有限公司说明、交接验收单、查验信息记录表、跨区作业证、车辆照片、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高速免交明细单、证明、说明;
2.证人证言:证言刘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多次诈骗,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车晓丽
2020年12月30日
附:1. 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处所: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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