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利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成都市新都区**镇,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朝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补查重报。期间,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四川**物流有限公司与成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续签了一份《运输服务合同》。合同中规定,自2019年6月起至2021年5月31日,由**公司承运四川**超市的配送业务,从四川定温配送中心(位于彭州市濛阳镇)出发向四川**超市省内各区域门店配送货物,按照合同约定,成都**公司每月一次向四川**公司支付运输费用(运输价格由车型及公里数计算),运输费用内包含人工成本、油料费、维修费、劳务费、设备费、保险、过路过桥费、税费等费用。
2018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与四川**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购买了一辆川A*****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张某某把该车挂靠在**公司,每月向**公司交纳500元的挂靠费,**公司负责给张某某的货车介绍**超市固定的运输业务,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张某某驾驶川A*****货车从四川**超市位于彭州市濛阳镇的生鲜物流配送中心出发,为广元市**超市配送货物,张某某采用非农产品与农产品混装的方式,于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以绿通鲜活车辆的原因偷逃过路费21次,金额13034元。案发后,张某某已退缴了2316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偷逃高速公路过路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张某某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剑虹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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