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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4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3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由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0日,被害人仇某某因为吴某某危险驾驶罪,找到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称可以帮助办理,并以此为理由,于2018年11月21日、23日,骗取仇某某1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将11000退还抽动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申请书、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某、鲁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仇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1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胜龙

2020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侦查卷2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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