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身份证件号码2202811987********,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现住在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楼。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10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办案需要,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某某在网上通过交友软件认识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4日至2019年9月15日之间,在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等地,虚构自己是长春市各大酒吧水果供应商身份,伪造各种证明材料,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24,7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微信转账记录、指认照片、银行流水及对账单、伪造的银行凭证及虚拟聊天记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刘扬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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