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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公诉刑诉〔2019〕93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10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镇**村第**村民小组。 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张某某伙同刘某甲、蔡某某(均另案处理)事先商议由蔡某某购买假黄金项链,由张某某和刘某甲携假黄金项链进入珠宝店或寄卖行,谎称上述假黄金系真金,实施诈骗。诈骗得手后,所得赃款扣除成本三人平分。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蔡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至5月17日分别在江西吉安及福建厦门,用假黄金项链到相关商店以抵押为由多次实施诈骗。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4日上午,张某某伙同刘某甲、蔡某某窜至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路**号**寄卖行,张某某、刘某甲配戴假黄金项链进入该店,以假黄金项链向被害人胡某某抵押,诈骗人民币16500元。

2、2019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乘坐蔡某某所驾驶得湘LI****小车窜至厦门思明区**里**号黄金回收店,张某某、刘某甲进入该店,用两条假黄金项链向被害人陈某某抵押,诈骗人民币16500元。

3、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某甲窜至厦门市湖里区**路**号黄金回收店,以假黄金项链向被害人肖某某抵押,诈骗人民币4100元。

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潜逃,于2019年8月26日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嘉年福大酒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仅供认其在厦行骗的两起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假黄金项链等物证;

2、作案现场及现场附近监控视屏截图、车辆轨迹及卡口截图、微信支付记录截图、抵押寄票等书证;

3、厦门地质宫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等鉴定意见;

4、被害人陈某某、肖某某、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同案犯刘某甲证言、证人刘某乙证言;

7、辨认笔录;

8、涉案店内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9、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7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蔡某某、刘某甲实施诈骗,属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检 察 员:邱晨帆

                                         代理检察员:张雨墨

                                         2019 年10 月27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保义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放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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