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402211996********,汉族,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镇**巷**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该案于2019年1月3日退回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补充侦查,后该局于2019年2月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先后注册了四个微信(1、微信号:f15602****,微信昵称:刘某甲;2、微信号:mg100****,微信昵称:孟某某;3、微信号:wxid_v1z913nw5r****,微信昵称:刘某乙;4、微信号:wxid_ryvgsj6uy9****,微信昵称:宋某某),而后将该四个微信号先后加入一名为“民族大业”的微信群,并将该四个微信的头像及名字改成与该微信群群主一致。此后,被告人张某某冒充该微信群群主,使用该四个微信添加群内其他成员为微信好友,对添加其为微信好友的群成员谎称国家有一笔海外资产,现民间可以通过集资的方式去解冻该笔资产,仅需投入小额资金就可以获得巨额回报,部分微信群成员信以为真后,分别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使用的四个微信号转账数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的人民币。按照张某某有微信转账并且有聊天记录的书证统计,其中有“孟某某”微信转账并且有聊天记录的总额人民币18660元;有“刘某甲”微信转账并且有聊天记录的总额人民币15218元;有“刘某乙”微信转账并且有聊天记录的总额人民币6080元;有“宋某某”微信转账并且有聊天记录的总额人民币8007元。共计人民币47965元人民币。案发后赃款已退出。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4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秦某某、李某某、严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云龙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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