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南宫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被我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在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使用其微信(微信号:zhangshu********,昵称******)在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被害人刘某使用其微信(微信号:lo********,昵称***)加上张某某微信好友后,经微信联系协商,分三次向张某某订购了36000元的一次性医用外科口罩,并使用支付宝(账号:131********,昵称**)向张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157********,昵称******)转账18000元后又使用微信向张某某微信第一次转账9000元,第二次微信转账9000元。张某某收到被害人刘某的口罩款后,使用顺丰快递给被害人提供的地址邮寄了两个空信封。张某某将上述诈骗所得的36000元赃款用于其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户籍、前科证明等;3.电子数据:电子检查笔录;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疫情防控期间在其微信群和朋友圈发布销售口罩的虚假信息,虚构其销售口罩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刘某36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元兵
检察官助理:杜少平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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