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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高石庄乡**村**号,现住址:包头市昆都仑区**街坊**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昆区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不动产中介店长期间,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可以办理公租房事宜,其店员曹某某转发此条信息并咨询被告人是否真的可以办理,得到确认后曹某某介绍被害人康某某认识张某某,张某某向康某某虚构能够办理公租房的事实,2019年3月份,康某某将办事费用26500元转给曹某某,曹某某于2019年8月份将其中23000元办事费用转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收取该款项后全部用于偿还个人信用卡,并未着手找其所谓的“关系人”办理此事,在被害人多次催促下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退还。案发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证实本案来源情况;

2、 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 书证,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事实;

4、 书证,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害人委托被告人办理公租房,在公租房迟迟没有落实的情况下,被害人要求退款时被告人以各种理由一再推脱的事实以及被害人与证人商量向被告人索要办事费用的事实;

5、 书证,证人曹某某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及交易提醒,证实曹某某共给被告人张某某转款23056元(含手续费56元)的事实;

6、 书证,曹某某出具的收条及康某某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被害人康某某给证人曹某某转账26500元的事实;

7、 书证,张某某的浦发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收到被害人曹某某转账12596元的事实;

8、 书证,张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公租房为由收取被害人康某某办事费用23000元的事实;

9、 书证,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10、书证,前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无犯罪前科;

11、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康某某通过证人曹某某以办理公租房事由给被告人转账23000元的事实;

12、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康某某通过曹某某委托张某某办理公租房,被张某某诈骗23000元的事实;

1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以能够办理公租房为名诈骗被害人23000元的事实经过;

1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与证人、被害人沟通办理公租房事宜及被害人要求退还办事费用,被告人推脱不予退还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够办理公租房的事实,经他人介绍,骗取被害人办事费用23000元,经被害人多次催促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亚君

2020年5月25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4728****。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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