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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19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2日被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至6月23日期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凉都大道原冼马洗车场内,被告人张某某通过抖音、微信以帮助开店、带货需要交纳季度费、手机费、产品费用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谭某某人民币共计31442元。

2020年6月6日至14日期间,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木清华小区内,张某某通过抖音、微信以帮助开店、带货需要交纳开店费用、产品费用、押金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施某某共计人民币12658元。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材料、扣押笔录、电子证据、讯问过程同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利用电信网络进行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芳

                                               检察官助理 梁成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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