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71994********,回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号**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4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嵩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嵩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张某某在嵩明县经营嵩明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的妻子李某),自2019年9月至11月,张某某以欺骗手段先后将其向他人租赁的车辆非法售卖给被害人马某某、张某某,致使马某某、张某某分别损失人民币46000元、243000元:
1.2019年,被告人张某某从昆明市西山区“**租车”店向龙某某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白色大众尚酷轿车。2019年9月12日,张某某在嵩明县**镇**路“**”超市,向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提供了一份伪造的龙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谎称上述大众尚酷轿车系其以人民币115000元的价格向龙某某购买,现其愿意以人民币115000元转卖给马某某、杨某某,后张某某与马某某签订《售车协议》,由马某某、杨某某先付款人民币55000元给张某某,剩余款项待马某某、杨某某收到车辆登记本、办理车辆过户登记后再予以支付。2019年12月23日,在龙某某发现该车被卖索回车辆后,张某某退还人民币9000元给杨某某。
2.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昆明市西山区“**租车”店向龙某某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黑色奔驰轿车使用。2019年9月24日,张某某用龚某(另案处理)的身份证头像照片通过李某某(另案处理)找人伪造了一张头像为龚某、名字为龙某某的假身份证。2019年10月9日,张某某在嵩明县李某甲开的车行内,让龚某冒充龙某某并出示假的身份证,将该车抵押向张某某借款(实际签署售车协议),张某某信以为真向张某某方支付了人民币8万余元。2019年11月8日,张某某在其经营的善驰车行内,将其找人伪造的一本车牌号为云******的假车辆登记证交给张某某,并让龚某再次冒充车主龙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售车协议,张某某信以为真共向张某某方支付人民币120000元(先前抵押款8万余元予以折抵),后车主龙某某追回该车。
3.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从昆明市西山区“**租车”店向龙某某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云******的黑色宝马轿车,21时许,张某某在嵩明县**镇海宇花园小区门口,向被害人张某某谎称车主龙某某欲以人民币123000元的价格售卖该车,并让龚某(另案处理)冒充龙某某录制全权委托张某某帮其办理卖车等事宜的视频发送给张某某,张某某信以为真共向张某某支付人民币123000元,后车主龙某某追回该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等物证;2.户口证明、转账记录等书证;3.证人龙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马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89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庆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5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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