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包东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82********,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希伯花镇**嘎查**号,捕前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大厦**号,工作单位:无。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1月1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底至9月初,张某某持虚假的股票代持协议在包头市东河区包头铝业家属区丰百年保健品店内向听取保健课的老年人播放自己伪造的海瑞康和阿里两家公司销售股权的视频,同时虚构购买股权后可以随时交易取现并且赠送礼品的事实,骗得李某甲、常某某、崔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和郎某某6位老年人各购买了一份股权,每人每份2980元,共计178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个人前科劣迹证明、不起诉决定书;被害人报案材料;股票代持协议、收款收据;东河区丰百年养生堂营业执照;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东河区公安分局磴口派出所情况说明。
2.证人李某乙、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董某某、李某甲、崔某某、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转账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股票代持协议,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青春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援引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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