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肥东县**乡**组,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至三十天。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女友姜某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等地同居期间,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操作姜某某微信账号并冒用姜某某身份、同时操作本人微信账号与姜某某的丈夫赵某某取得联系,以帮助姜某某租房、交钱即可办理上海居住证、偿还欠款等虚假理由骗取赵某某钱款,赵某某通过微信等平台向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2600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姜某某同居期间,在姜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姜某某手机并冒用姜某某身份骗取“陈文耀”人民币2000元。
上述钱款由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个人消费及挥霍等。
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人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上述诈骗行为的事实。
2.被告人张某某、被害人赵某某、证人姜某某相关微信账号及聊天、转账记录截图,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累计诈骗人民币44600元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某的微信支付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及挥霍等的事实。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本案扣押物品情况。
5.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红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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