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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1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30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街道**村**号。2018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公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2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4日至4月22日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已起诉)等人为非法牟利,在向被害人顾某某多次出借钱款过程中,以诱骗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取现返还”、向指定人员转款、“借新还旧”等方式,刻意制造被害人顾某某获得被告人张某某借款94.2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假象,而实际得款6.52万元,期间被害人顾某某归还了9万元。后被害人顾某某无力还款,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顾某某归还82.2万元及相应利息。因公安机关介入调查,闵行法院于2017年6月1日裁定驳回被告人张某某的起诉。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涉案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杨某某等人,通过诱骗其签订虚高金额的借款合同、银行虚假走账等方法,骗取其钱款,后其无力还款,被告人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有犯罪的嫌疑,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

2.同案犯杨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顾某某放贷过程中有虚增借款金额的情况。

3.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顾某某提起民事诉讼的书证材料、相关的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主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顾某某提起诉讼,要求归还虚假借款本息,因有经济犯罪的嫌疑,被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相关户籍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的情况。

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中诈骗未遂8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既遂2.48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着手部分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静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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