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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834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89********,汉族,大专文化,博德金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配资员,户籍在本市奉贤区**镇**村**幢**号**室。2019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0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经冯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周某某(另案处理)借款人民币54万元给被害人苏某某,后该债务被垒高至110万元。2016年6月,苏某某经蒋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至博德金服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应某某(已起诉)处使用房产抵押借款平账150万元,博德公司员工张某乙介绍出资人孔某某(另案处理)与苏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完成借款。2016年10月,因被害人苏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应某某在明知苏某某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恶意垒高债务,要求苏某某借款平账200万元,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找到出资人曹某某、季某某(均另案处理),曹、季在张某甲的居间介绍下与苏某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曹、季共同出资200万元转账给苏某某,按应某某要求,苏某某当日将150万元归还给孔某某,应某某以违约金、服务费、利息等为由向苏某某收取剩余的50万元。后曹某某、季某某仅收到应某某支付的16万元利息。

2019年6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同案关系证人应某某、冯某某、周某某、蒋某某、孔某某、曹某某、季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乙的证言;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5、相关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6、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条等书证;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锋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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