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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

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石、何,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75******(2019年1月24日已注销),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县,家住江苏省徐州市****小区**号楼1单元401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4月30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2月9日、4月20日、6月27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30日,刘某甲的儿子刘某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刘某甲为了找关系帮儿子刘某乙“运作”取保候审,通过卢某某认识了程某某(已移送起诉),经程某某介绍,又先后认识了黄某某(已移送起诉)及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和程某某告诉刘某甲,刘某乙取保候审没有问题,但是需要支付人民币10万元“活动费”给张某某让其去“运作”,2018年4月3日,刘某甲的侄子徐某某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0万元人民币给程某某,程某某将10万元人民币全部取出后又由刘某甲装入一个无纺布袋子后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将这个10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袋子放到了张某某办公室内,张某某收到10万元人民币现金后表示,会去找关系帮刘某乙“运作”取保候审,并称刘某乙近几日会取保出来,期间刘某甲等人多次去张某某办公室询问刘某乙何时能被取保,张某某均表示正在运作。2018年4月25日,刘某乙被徐州市公安局**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2018年4月26日,刘某甲为表示感谢,准备在高安市**宾馆宴请程某某、黄某某,二人接到宴请通知后,电话询问张某某刘某乙的案子有没有可能“运作”成撤案或不起诉,张某某告知问题不大,黄某某遂和张某某商定:出20万人民币给张某某让其帮刘某乙“运作”撤案或不起诉。为赚取“中间差价”,程某某、黄某某又商定:由黄某某向刘某甲提出“张某某需要40万人民币即可把刘某乙的案子‘运作’成撤案或不起诉”,再由程某某当面砍5万元人民币的价。程某某、黄某某来到高安赴刘某甲的宴之后,按照二人事先计划告诉刘某甲,刘某甲表示愿意出35万元人民币让程某某、黄某某给张某某运作“运作”撤案或不起诉,2018年4月28日,刘某甲通过银行转账转了人民币35万元给程某某,程某某将3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给了黄某某,2018年5月8日,黄某某通过银行柜面汇款20万人民币到张某某提供的常某某的账户上,委托张某某帮刘某乙“运作撤案”或不起诉。

2018年7月份,刘某乙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被公安机关移诉至检察院,检察官告知刘某乙,案件将起诉至法院,刘某乙感觉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运作”并没有起作用,之后便多次催问程某某、黄某某退钱,张某某在黄某某多次催促退款后于2019年9月18日,通过常某某的账号退了10万元人民币给黄某某,但黄某某并未退给刘某甲。直至2019年5月15日,刘某乙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刘某甲遂报案,此时,刘某甲及其亲属未收到程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任何退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建纲

检察官助理:曾淑琴

2020年7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在高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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