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18〕2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802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因合同诈骗嫌疑,于2017年10月17日被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10月23日由铁东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19,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沈阳**物资经销有限公司人员与被害人赵某某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于同年3月21日在大商新玛特B座24-13号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万元,3月23日在辽阳县正德商城对面的建设银行内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4500元,3月25日在鞍山市灵山检查站北侧骗取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5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沈阳**物资有限公司人员与被害人金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分别于2016年12月20日、24日、28日,在鞍山市新玛特B座24-13号骗取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15000元、10000元、24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冒充沈阳**物资有限公司人员与被害人白某某夫妇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分多次在鞍山市新玛特B座24-13号、在辽阳第十九工程局二处门口等地骗取二被害人共计6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沈阳**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真实的印章、汇款凭证、收条、沈阳**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相关材料、购销合同、立案申请书、情况说明,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等;
2.证人尤某某、马某某、温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金某某、白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箫
2018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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