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靖检一部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83********,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南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何厝派出所监视居住;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至2013年间,林某某(另案处理)在厦门市思明区某某国际大厦某某室设置诈骗窝点,安装专门与中国台湾地区通话的网络电话,实现在大陆地区生成中国台湾地区电话号码,并组建“行政组”、“秘书组”、“控台组”等组别,组织被告人张某某及林某建(已判决)、陈某某等人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拨打诈骗电话,伙同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进行电信诈骗活动。该团伙诈骗方式是:由“秘书组”成员假冒中国台湾地区年轻女子,随机拨打台湾地区电话,选择台湾男性为聊天对象,以台湾地区女性的虚假身份与对方聊天谈感情,建立所谓男女朋友关系,待时机成熟后再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骗取钱款,如被害人要求与秘书见面,秘书们则“下单”给“主任”,由“主任”直接或者通过“行政组”人员联系“控台组”,由“控台组”人员安排台湾地区诈骗团伙成员以该“秘书”的身份并根据之前“秘书”与被害人聊天时获取的信息进一步诱骗被害人到指定的中国台湾地区酒店“消费”或者以其他各种理由直接骗取被害人钱款,后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再按预先约定的比例分赃给中国大陆地区诈骗团伙。
2012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以“羽漫”为艺名,受雇在该窝点担任“秘书组”秘书参与诈骗,负责拨打诈骗电话,共参与诈骗台币4万元,按100新台币兑换20.39元人民币计算,折合诈骗到人民币8156元,非法获利人民币2943元。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2月27日在厦门市集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同日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9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建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漳州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南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2.同案犯供述:同案犯陈某某供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配合中国台湾地区诈骗团伙,参与通过网络电话针对中国台湾地区不特定男性实施的诈骗活动,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156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华
检察官助理:王琼云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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