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4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新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慧慧,浙江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9日退回补充侦查,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同年5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14日,被害人黄某某因需要用钱,经人介绍,到绍兴市越城区迪荡天龙大厦向吕某某、苗某某(均另案处理)所在的“大昆公司”以无抵押的方式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成员,明知公司在从事套路贷借贷业务,仍帮助该公司出面接待被害人黄某某,并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其本人的银行账户制造向被害人出借40000元借款的虚假银行流水,扣除头息、保证金等费用后,被害人黄某某实际到手人民币18000余元。

同年11月,因黄某某无法归还“欠款”,在吕某某等人的唆使下,被告人张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催讨“债务”,后在吕某某等人的的胁迫下,黄某某答应将位于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45幢503室房产作为抵押,并将该房产以人民币320000元价格抵押给吕某某妻子禹某某,抵押款按月息2分计息,并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扣除保证金、滞纳金、押金等费用后,黄某某实际获取抵押款人民币120000余元。

后因黄某某无力偿还利息及抵押欠款,吕某某等人又迫使黄某某将上述房产以人民币400000元出售给邢某某(另案处理)。邢某某从吕某某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支付给黄某某后,将上述房产过户在其名下。经价格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488729元。

2019年11月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浙江省海宁市盐仓镇红色村孟仓桥61号租楼下被警察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补偿被害人房产损失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房屋抵押合同复印件、绍兴市不动产登记查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手机转账截图、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

2、证人杨某某、袁某某、苗某某、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以无抵押为诱饵,诱使他人签订“借贷”协议,虚增贷款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且部分系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移送卷宗二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