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021972********,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9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批准,次日由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审明:
2019年农历10月份至2020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虞城县**乡等地以给被害人高某某结婚为由,取得其信任,先后四次骗取高某甲财物共计人民币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建立 检察官助理:丁尚慈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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