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蠡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5199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居住地:蠡县北郭丹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8日被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我院批准由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蠡县蠡县看守所。
本案由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被害人吴某某在**小区支付购房定金后,**小区会计王某某向其提供了购房收款凭证,后被告人张某某以为其换取新的购房收款凭证为由骗取受害人吴某某购房收款凭证。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持吴某某购房收款凭证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退掉,退款九万元,后私自开具一张伪造**公章和王某某个人签章的盖章收据说是换取的新的收据给予吴某某。在帮吴某某购房小区过程中张某某又以帮吴某某买小区车库名义收取吴某某一万三千元,之后张某某将诈骗吴某某的房屋定金、车库款共计十万三千元用于自己消费及偿还自己的网络贷款。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她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红
(院印)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押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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