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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2019年9月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以承包本区**市场为由骗取**市场管理人员被害人吴某某信任后,多次虚构各种事实诈骗被害人吴某某现金人民币合计17000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8月24日,以租赁被害人钟某某经营的便利店为由骗取钟某某的信任后,再以签订**酒店转让合同急需3500元为由,骗取得被害人钟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

计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作案2次,诈骗财物共计人民币20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吴某某、钟某某的陈述;

3、证人黄某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

4、有关书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虽不具备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健民

书记员:谭惠珍

202017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值班律师证复印件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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