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因诈骗嫌疑,于2019年11月13日被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7日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空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已判刑)租住了广东省东莞市**镇**山庄别墅区作为合伙实施网络诈骗的窝点,先后招募并培训张某丁、邓某某、曾某某、欧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赖某某(均已判刑)和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丑(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从淘宝及微信上购买了164个微信号作为诈骗工具分配给诈骗集团成员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多次利用该批微信号从微信朋友圈上搜索相关信息,随后复制被害人微信好友的头像及昵称冒充该微信好友,骗取被害人郑某某等902名被害人转账共计人民币669672.49元。经广东华信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具体诈骗数额如下:张某乙单独使用12个微信账号诈骗10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625.79元,组织集团其他成员使用122个微信账号诈骗794名被害人609046.70元,合计共使用134个微信账号诈骗902名被害人人民币669672.49元;张某丁共使用19个微信账号诈骗13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00635.26元;邓某某共使用11个微信账号诈骗63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1481.24元;曾某某共使用14个微信账号诈骗6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5905.67元;欧某某共使用9个微信账号诈骗7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0377.61元;张某戊共使用11个微信账号诈骗7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1953.64元;张某己共使用9个微信账号诈骗5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613.47元;张某庚共使用4个微信账号诈骗2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2731.01元;赖某某共使用4个微信账号诈骗3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9527.11元。张某辛共使用20个微信账号诈骗126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1754.38元;张某壬共使用15个微信账号诈骗112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6422.26元;张某丑共使用2个微信账号诈骗14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2365元;张某癸共使用3个微信账号诈骗1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5261.37元。2017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镇**别墅区***房将张某乙、张某丁、邓某某、曾某某、欧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赖某某、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丑等人抓获归案,现场查获手机多部等作案工具。经查,2017年7月14日,被害人郑某某在其揭阳市空港经济区**镇**村****号的住宅内被张某丑诈骗合计人民币9500元。2019年11月13日,张某甲在福建省平和县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2.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张某辛、张某壬、张某癸、张某丑、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某丙、张某乙、张某丁、邓某某、曾某某、欧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广东华信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报告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微信账号资金流水明细、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支付截图、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多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潮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在揭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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