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33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保德县,捕前住保德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河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日被河曲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添加被害人赵某甲的微信,以保德县同舟煤矿的“余总”的名义,找各种理由让赵某甲给其指定的四个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后张某甲将赵某甲微信拉****,将所骗钱款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开销。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给被害人王某甲打电话称其可以从保德同舟煤矿以低价购买好煤,王某甲信以为真,就加上张某甲的微信“勿忘初心”(微信号为z920728589)、“感恩的鑫.赵”(微信号为ABCD936141445),张某甲以需垫付煤款、给煤矿工作人员送钱为由让王某甲先垫付一部分钱,王某甲用微信给张飞****,共计3250元。张某甲收到钱后就将王某甲的微信号拉****。2020年4月6日,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3000元。2020年4月11日,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4300元。2020年4月14日,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2000元。2020年4月14日,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赵某乙人民币4100元。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及日常开销。
2020年3月27日,张某甲给被害人李某乙打电话自称是“赵某丙”,要从保德县同舟煤矿给李某乙的红星洗煤厂拉七车煤,后以拉煤车出煤矿被保安拦住为由,陆续让李某乙给李某丙的卡里转账7000元。2020年4月21日,张某甲以同样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2700元。张某甲将所骗钱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及日常开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侯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赵某乙的陈述、报案材料;
2.书证:到案经过、李某乙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劣迹调查表、行政处罚决定书;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
4.电子证据:被害人赵某甲、王某甲、李某乙、王某乙、侯某某、李某甲、张某乙、赵某乙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单书、微信账号的****;
5.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6.物证:移动电话一部、人民币1885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八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820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河曲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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