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1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陵城区**小区**号,现住陵城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6月19日起,被告人张某某开始承包齐河**能源有限公司为乡镇煤改气的工程。2018年9月份,张某某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借施工便利以齐河**能源有限公司名义向齐河县赵官镇**村232户村民每户收取300元的天然气费、保险费,共骗取69600元。
案发后,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个人基本信息查询、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5张,补充材料2页。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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