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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张某甲,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2020年5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刑事拘留,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6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七一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前后,被害人陆某某通过“**”APP交友平台与张某甲认识,二人互加微信后,张某甲谎称叫“张某乙”,在**做化妆品销售。随后二人以谈对象名义进行交往。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各种理由向陆某某财物、彩礼等,共计人民币58534元。2020年4月30日左右,被害人陆某某发现张某甲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后,遂向张某甲询问情况。被告人张某甲将陆某某联系方式删除,并失去联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陆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葛某某证言;

4、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袁全 

                              二O二O年八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卷宗1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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