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包检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03196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号**栋**室。2019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释放,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2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依法1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虚构其能通过“程某某”帮忙,帮助被害人陈某某以优惠特价购买到合肥市包河区**大道与**路交口**广场**幢**室这一事实,多次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钱款,合计226000元,所得钱款被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并未用于购买房屋。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某2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还被害人陈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陈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户籍信息等书证。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计2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何结乐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已被取保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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