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94********,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出生地北京市房山区,户籍**北京市房山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因诈骗,于2019年9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19日);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2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够办理幼师资格证,以收取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女,26岁,北京市房山区人)人民币3100元,后钱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等二人的证言;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5.书证:收据、谅解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7.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二、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够在**驾校报名并保证通过考试,在北京市房山区**镇***商场与被害人李某某(男,19岁,北京市房山区人)商议具体事宜,后以收取报名费为由骗取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钱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4.书证:谅解书、双方约定事项;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三、2019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够办理幼师资格证,以收取报名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霍某某(女,32岁,北京市房山区人)人民币8500元,后钱款被其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书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谅解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6.其他证明材料:110接警单、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四、2019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谎称能够办理大专学历证书,以收取报名费等为由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男,23岁,北京市房山区人)人民币3600元,后钱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在北京***连锁酒店303房间被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母亲退赔了被害人王某某、许某某、霍某某的全部钱款,退赔被害人李某某部分钱款,并获得上述人员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4.书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话录音;6.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某某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房山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柒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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