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1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屯。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9日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26日至12月10日,2020年2月7日至2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月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指使其妻子郝某某(已判决),以帮助被害人王某甲(另案处理)谋杀他人为由,使用发送作案照片和视频的方式,骗取王某甲佣金人民币5万元。同年7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宾馆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QQ聊天记录、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郝某某的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王某甲、张某某存取款录像;8.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文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