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19〕387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龙江县,捕前住辽宁省沈阳市**,务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4月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网上列为逃犯,于2019年8月22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农历正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李某某(已判决)、刘某(已判决)三人合谋收粮骗款。同年2月21日-24日,李某某、刘某在黑龙江省龙江县,通过同村的吴某联系卖粮者,以先赊购粮食后支付粮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走价值人民币166000.00元的玉米;从被害人王某某处骗走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玉米;从被害人徐某某处骗走玉米3.186万斤,价值人民币25660.00元;从被害人史某某处骗走玉米50余吨,价值人民币91500.00元;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走玉米2.5万斤,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走玉米11.97万斤,价值人民币96641.00元;从被害人边某某处骗走玉米8.3万斤,价值人民币66845.00元;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走玉米11.16万斤,价值人民币87000.00元;从被害人张某甲处骗走玉米2万余斤,价值人民币15660.00元。从被害人宋某某、王某某处骗走玉米11.934万斤,价值人民币93280.00元。(68.3314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刘某将玉米运往乌兰浩特市及黑龙江省龙江县销售。李某某、刘某、张某某把骗得的玉米卖出去后,将卖粮款据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玉米收购检验单、捷成粮库李某某卖玉米明细表、手机通话清单、汽车租赁协议、说明、李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储粮居力很打款凭证、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刘某、吴某、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吴某、刘某某、刘某、吴某某、刘某某、纪某某、张某甲、于某某、温某某、翁某某、徐某某、于某某、冯某某、赵某某、赵某某、刘某甲等人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王某家、王某乙、徐某某、史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宋某家、宋某乙、边某某、张某甲、王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张某某讯问笔录;
5.辨认笔录:王某甲、刘某甲、纪某某、于某某、翁某某、徐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刘某乙、甘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总价值达6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案发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博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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