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学,原**派出所民警,住浙江省建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购买足球彩票而向银行贷款人民币40余万元,后因每月偿还银行贷款利息,经济压力巨大,遂想通过**公安局**派出所“茅台酒被盗案件”私自寻找被盗茅台酒进行售卖获利偿还银行贷款利息。2018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寻找茅台酒核对购酒单时,得到了被害人汪某某在购酒核对单上的签名、捺印(签名、捺印在空白A4纸上)。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利用汪某某的签名、捺印伪造了车辆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并将汪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168.8万元。**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2018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委托他人对其诉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撤诉。
2018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民事起诉状复印件等;
2.证人证言:证人申屠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6.电子数据: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兵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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