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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街**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镇**街**号。2016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快手直播间主动联系被害人顾某某并添加其微信,被告人张某某虚构身份和被害人顾某某通过微信聊天确定了恋爱关系并谎称愿意和被害人顾某某结婚,后张某某虚构事实多次向顾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顾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村的出租房内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7330元。所得钱款已被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2.证人桑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73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某上一刑罚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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