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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张某某诈骗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泽州县**镇**村**号,现住晋城市泽州县**镇侯**楼**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23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10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8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于2017年10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2日至2018年12月24日之间,被告人张某某通过微信认识被害人李某某,后谎称可以给李某某女儿樊某某办理工作,通过现金、微信转帐等方式,先后共骗取李某某7350元,所骗钱财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材料等;

2、被害人李某某、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帮忙办理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瑜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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