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19〕17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街道**路**号,现住蛟河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8月20日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蛟河市看守所羁押。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被告人张某某认识了被害人朱某某,谎称是蛟河市公安局警察,后通过朱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害人王某甲。
张某某谎称能办理社会保险、廉租房、油罐车手续为由,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骗取朱某某人民币47000元,案发前,经朱某某多次索要,张某某已返还人民币17000元。
张某某谎称能给被害人王某甲办理工作为由,从2016年11月至12月,骗取王某甲人民币250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冒充人民警察骗取朱某某、王某甲人民币5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刑事判决书;(2)通话记录;(3)一卡通/绿卡通交易明细;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春植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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