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县,住**市**县。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2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20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9月初,柴某某(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汽车租赁公司以租赁形式骗取一辆车然后进行转让,并在租车之前将这一计划告知张某某。2014年9月6日,柴某某、王某乙、杨某某到郑州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王某乙作为承租人,杨某某作为保证人租赁该公司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丰田凯美瑞牌轿车,并伪造了车主刘某某的身份证和汽车登记证书,张某某在明知车辆为租来的车辆且车辆手续为伪造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们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甲借款11万元。经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骗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价值147969元人民币。
案发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涉案的丰田凯美瑞轿车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郝建强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市**县**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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