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二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9********,汉族,群众,大专文化,工人,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号院。2019年5月15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在山东历山监狱服刑。2019年11月5日被押回临沂市看守所,期限六个月。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在临沂市兰山区***市场经营需要借款为由,用假身份信息、假房产证,以本人或张某甲的名义分三次向王某某借款500000元,王某某扣除利息后分三次转给被告人张某某444620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等事项。
2、2014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路交汇原临沂市***办公楼,以借款经营机油的名义,用虚假的房产证、伪造的冯某某工资证明等材料,骗取临沂市兰山区**果蔬产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现金200000元,后将该款偿还其借王某某20万元的借款。被告人张某某偿还**合作社利息25330元,实际骗取17467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某、房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伟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