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5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镇**委**组,住**镇**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通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通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通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通化县大泉源满族朝鲜族乡一手机营业厅里,从经营者王某某手中购买了其回收的被害人刘某某实名注册的电话卡,并使用该电话卡登陆刘某某的支付宝,采用短信验证码验证的方式转出被害人刘某某银行卡内人民币12463元。
2、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通过购买口罩微信群添加被害人李某某为好友,采取欺骗的手段,虚构自己有三奇牌N95口罩货源,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
3、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谎称支付宝钱包、银行卡丢失,通过手机软件伪造印有“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分局”印章的盗窃案受案回执,并将该受案回执提供给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索要赔偿1900元。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发现受案回执涉嫌造假,申请通化市公安局立案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涉嫌盗窃、诈骗、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的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及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银行卡流水账单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7.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8.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英杰
(院印)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 被告人张某某现被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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